失信行为认定要规范,不能泛化、扩大化,更不能滥用信用惩戒

谭浩俊 2019-08-20 10:01

【原创】失信行为认定要规范,不能泛化、扩大化,更不能滥用信用惩戒

(非特别标注,文章皆为谭浩俊原创)

国家发展改革委新闻发言人孟玮16日说,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要始终坚持依法依规,合理适度,防止失信行为认定和记入信用记录泛化、扩大化,防止失信“黑名单”认定和实施失信惩戒措施泛化、扩大化,防止包括个人信用分在内的其他信用建设举措应用泛化、扩大化。

提醒得非常及时,也非常必要。要知道,信用惩戒作为一种手段,目的不是惩戒数量,而是惩戒效率,是要通过惩戒,让所有人都清楚守信的重要,从而有效提升社会的信用度,推动社会信用建设。

但是,从推行信用惩戒以来的情况看,总体上是具有较高效率的,对失信者产生一定的震慑作用的。但是,也出现了一些地方滥用信用惩戒,甚至用信用惩戒打击报复“异己”的现象,对一些本不应当纳入信用惩戒范围的人员,也被强制纳入到“黑名单”之中,给他们造成了极其不利的影响,也让许多创业者产生了要不要创业的担忧。显然,这是与信用惩戒制度的初衷不相容的,是违背了信用建设初衷的。

事实也是,所谓信用惩戒,并非一个十分宽泛的含义,而是有特定范围、特殊规定、特别要求的概念。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》明确指出,只有符合这样一些情形,才构成“老赖”的要素: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;以伪造证据、暴力、威胁等方法妨碍、抗拒执行的; 以虚假诉讼、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、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;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;违反限制消费令的;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,等等。也就是说,并不是只要出现失信现象,就会成为“老赖”,就要受到信用惩戒、失信惩戒。如果这样,就难免会出现被错用、乱用、滥用现象,就有可能被少数人所利用。

尤其需要注意的是,推行信用惩戒制度,其目标,就是要通过信用惩戒手段,让更多人懂得信用的重要,自觉遵守信用,从而产生积极的信用修复效果。也就是说,信用惩戒必须与信用修复紧密结合起来,让信用惩戒为信用修复服务,让信用修复弥补信用缺失的漏洞,从而减少失信问题。

如果信用惩戒被滥用,甚至乱用,就必然会造成新的信用缺失问题。譬如行政权力滥用,实质也是信用缺失的一种表现。滥用信用惩戒,很大程度上就是滥用行政权力,使行政权力变成信用后面的一双黑手。所以,规范失信行为认定,将真正的失信行为找出来、认定好,并采用信用惩戒的方式倒逼其改正,是需要的,也是紧迫的。但是,如果出现泛化和扩大化问题,信用惩戒就有可能成为一种权力工具,而不是信用修复工具,不是社会信用建设的重要手段。

值得注意的是,为了防止信用认定和惩戒失范,防止信用惩戒泛化和扩大化,最高法在认定失信行为时,也专门提出了不应纳入失信名单的情形,包括:被执行人或第三人提供了足额担保的;已被采取查封、扣押、冻结等强制执行措施的财产足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;对履行顺序在先的被执行人未执行完毕的;经法院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,被执行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履行义务的等。很显然,这些情形,都非失信人主观所为,而确实是因为客观原因造成的,或者说主观上想守信、客观条件上难以达到的。如果把他们也纳入到信用惩戒范围,就有可能会产生连锁反应,会对信用修复产生不利影响。如创业失败产生的失信行为,就与主观赖账完全不同。如果能够给予其宽容,甚至支持其修复信用,就有可能拯救一家企业、培养出一个优秀企业家、诞生一种新的奇迹。

实际上,对绝大多数人来说,还是很看重信用的,是想守信用的,是对自己的社会信用形象很在乎的。关键就在于,信用环境受到了太多因素的制约与影响。比如企业之间的相互拖欠债务,或者说“三角债”,如果彼此之间没有这样的“三角债”,可能很多失信问题就能得到解决。而由于“三角债”的规模太过巨大,要想在短期内全部解决,也是不可能。那么,失信问题就很难消除,甚至很难有明显地改观。这样一来,就必须区分出失信的原因,给真正的失信者以惩戒,对其他因为外部原因、客观原因造成的失信,则要依据实际情况,实事求是地进行处理。

总之,重用惩戒工具一定要慎重使用,尤其对失信行为的认定,决不能想当然,尤其不能作为少数人的权力工具。否则,危害很大,对信用环境的破坏很大,对社会信用建设产生的负面影响很大。在用好信用惩戒手段的同时,必须把眼睛放在信用修复上,让信用惩戒与信用修复、信用建设紧密结合在一起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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